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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级科学事业单位修缮购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财教[2006]118)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以下简称《规划纲要》),切实改善中央级科学事业单位的科研基础条件,推进科技创新能力建设,特设立“中央级科学事业单位修缮购置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修购专款)。为规范和加强修购专款管理,提高使用效益,根据中央财政项目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修购专款,是指中央财政在年度预算中安排的用于中央级科学事业单位(不包括已转制的科研院所,以下简称“项目单位”)的房屋修缮、基础设施改造、仪器设备购置及升级改造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修购专款实行项目管理,主管部门应建立动态管理的项目库。

第四条 修购专款的安排使用原则:

(一)科学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修购专款安排使用要紧密围绕落实《规划纲要》任务和项目单位科学研究事业发展的合理需要,以提高项目单位科技创新能力为核心,解决科技基础条件 “瓶颈”问题为重点,区分轻重缓急,进行科学规划。

(二)整合集成、效益优先的原则。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应在摸清家底的基础上,按照整合、共享、完善、提高的要求,激活存量资源,最大限度地发挥存量资源的使用效益,通过项目实施,有效调控增量资源。修购专款优先支持整合力度大、集成度高、能实现开放和共享、预期效益高的项目。项目实行追踪问效和绩效考评。

第五条 修购专款的支持范围包括:

(一)连续使用15年以上、且已不能适应科研工作需要的房屋及科研辅助设施的维修改造;

(二)水、暖、电、气等基础设施的维修改造;

(三)直接为科学研究工作服务的科学仪器设备购置;

(四)利用成熟技术对尚有较好利用价值、直接服务于科学研究的仪器设备所进行的功能扩展、技术升级等工作。

第六条 修购专款开支的范围:项目单位在项目执行中所发生的材料费、设备购置费、劳务费、水电动力费、设计费、运输费、安装调试费以及其他在项目执行中所发生的必要费用。修购专款严禁用于本办法规定范围之外的支出。

第七条 项目的申报程序。

(一)项目单位根据主管部门审核的修购工作规划,按规定填写年度《中央级科学事业单位修缮购置项目申报书》(附1,以下简称《申报书》),并于当年3月底前报送主管部门。申报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单位基本情况,项目实施意义、目标,项目实施的保障条件等。

(二)主管部门按照项目单位修购工作规划,对项目单位所申报的年度项目进行审核,按轻重缓急进行排序后编制本部门年度《中央级科学事业单位修缮购置项目审核推荐表》(附2),并于当年5月底前连同《申报书》及申报文件报送财政部。

(三)财政部根据情况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对上报的项目进行评审或评估。

项目单位和主管部门要对申报和推荐的项目的真实性、合理性和可行性负责。

第八条 财政部结合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科学研究事业发展的需求,以及项目评审或评估结论,根据年度财政专项资金情况和项目轻重缓急程度确定并下达当年项目预算到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应按规定时间及时将项目预算批转所属项目单位。

第九条 主管部门应结合项目单位科学研究事业发展的需要和财政部批复的年度项目预算情况,对项目库进行调整。

第十条 项目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复的项目预算执行,不得擅自变更项目预算内容。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调整的,应通过主管部门报经财政部批准。

第十一条 修购专款支出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按照《政府采购法》及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修购项目的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购置价值超过200万元以上的单台或成套仪器设备,应按照《中央级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联合评议工作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和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管理,财政部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或抽查。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项目的监督管理,对已完项目应进行验收和总结,在项目实施周期终了后3个月内,及时将项目的实施情况、验收和总结材料报送财政部。对未能按期完成的项目,应逐项申明理由和提出后续工作措施。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和主管部门在编制年度决算时,应对修购专款使用情况进行单独说明。

第十六条 项目结余资金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使用修购专款形成的资产属国有资产,应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管理。

第十八条 主管部门可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并根据项目实施情况,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对修购项目进行绩效考评,考评结果报送财政部。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财政部确认后,应对项目单位做出收回修购专款或在一定时期内不予核批修购项目的处罚,并建议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罚。

(一)未按批准的项目预算使用专项资金,擅自改变项目内容,变更项目资金使用范围的;

(二)未按规定实施政府采购的;

(三)未按规定上报项目验收总结报告的;

(四)项目管理不善、有违反财经纪律现象的。

第二十条 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科学事业单位修购工作管理规定若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